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蒲建宇 再審被告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年度考績表及作業辦法,是否為事後偽造,為何工地主任、機電主管、工務處長、工務經理均不知情,而由再審被告公司副總1人簽核,實屬事後簽認,請求重新調查,且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審亦未傳喚再審被告之副總江○○。證人蔡○○及羅○○2人證述就績效獎金,於民國107年前沒有簽署任何考績表,但106年間之薪水均有發放,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辦理退休,已達半數工時,原確定判決認定僅得計算全年度考績獎金之半數計算,與事實不符。旅遊補助係提供在職員工旅遊所用,應屬薪資之一部分。又再審被告高薪低報,再審原告將另提出民刑事訴訟,再審被告為辦理投保各種保險之申報表屬業務上文書,故意登載不實之勞工薪資數額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上開系爭年度考績表及作業辦法係偽造等語,惟再審原告未證明,其主張偽造之人有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乏依據。至再審原告所稱旅遊補助為薪資之一部分,及證人蔡○○、羅○○證述簽署考績表時間,再審被告有高薪低報等語。惟有關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績效及考績獎金之發放,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六詳為敘明認定理由。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意旨,仍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亦不包括證人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審有未傳喚證人江○○調查等語,既非物證,且原確定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十一載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江○○,乃斟酌後認為不必要之證據,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揭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調查等再審事由云云,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