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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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表明宥恕之意,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外,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表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