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光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光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光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