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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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0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071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毅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筱奐 人債務人 黃勝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毅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劉筱奐及黃勝源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3月6日黃勝源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
借款期間5年,自98年03月09日起至103年03月0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16%加1.60%計為年利率
2.7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102年09月0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26,01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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