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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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536號聲請人 劉妤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
3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同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民眾日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32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林淑美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20,000元│102年4月19日│IN0000000│││││行博愛分行│00│││││├──┼──────┼─────┼──────┼────────┼───────┼──────┼───┤│002│林淑美│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20,070元│102年4月19日│IN0000000│││││行博愛分行│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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