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政府代表人 蔡吉源 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 林慶宗 (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葉自強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莊俊仁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表人 楊秀琴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表人 戴東麗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表人 李蕙如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許萬相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表人 謝道明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表人 郭景銘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表人 吳祚延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張雍制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表人 楊碧瑛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 周懷廉 (分署長)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表人 王金豐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聲請停止執行應表明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及應停止何原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聲請狀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政府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其代表人蔡吉源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均屬不明。
且其聲請停止執行,僅聲明:「被告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實施強制執行對本土台灣住民扣押銀行帳戶查封財產,違反國際法掠奪財產罪行,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停止執行及撤銷查封,違者以掠奪財產罪及顛覆台灣政府罪重處」,其書狀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固於111年5月5日補繳裁判費,惟就其餘事項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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