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冠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黃冠傑(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北檢邦11
0助783字第110906217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