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9日晚上6時許,無故侵入 鄭忠雄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宅,竊取鄭忠雄所有之拖鞋1雙、牛仔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趙清萬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通霄鎮通南里海尾河堤查獲,警方發現趙清萬穿著之脫鞋與攜帶之牛仔帽與鄭忠雄上開失竊物品相似,經警方通知鄭忠雄前來確認無誤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牛仔帽1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清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忠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贓物價值並非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自承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5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暨被害人鄭忠雄就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拖鞋1雙、牛仔帽1頂,業經警方扣案並於
105年7月29日發還被害人鄭忠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