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00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参包(毛重共陸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参點伍玖伍公克)、大麻香煙貳支(毛
重共貳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玖陸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参包(毛重共参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参柒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或28日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區○○路○○○號「花沐蘭精品旅館」308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煙草3包(毛重共6.22公克,驗餘淨重共3.595公克)、大麻香煙2支(毛重共2.11公克,驗餘淨重共1.4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16公克,驗餘淨重共2.3785公克)、殘渣袋2只、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192、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大麻煙草3包(毛重共6.22公克,驗餘淨重共3.595公克)、大麻香煙2支(毛重共2.11公克,驗餘淨重共1.4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16公克,驗餘淨重共2.3785公克)、殘渣袋2只、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煙草3包(毛重共6.22公克,驗餘淨重共3.595公克)、大麻香煙2支(毛重共
2.11公克,驗餘淨重共1.4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16公克,驗餘淨重共2.3785公克)、殘渣袋2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
施用毒品,誠屬可議。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