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雄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淵輝 相對人 洪彩鸞 相對人 洪慶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彩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慶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當事人並未上訴,全案並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該確定判決僅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未進而命由相對人依比例分擔,依法自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費│2,000元│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在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10元+2,000元=5,310││元,則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每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10元x1/2=2,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