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哲麟‧羅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第4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戊○○、丁○○、丙○○3人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3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另案與少年共同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現於本院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不明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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