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
洪文彬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樺、洪文彬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共四千元(蔡宗樺收受一千元、洪文彬收受三千元),分屬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三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宗樺、洪文彬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現金四千元,係被告二人所有,為其等分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現金四千元確係被告二人因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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