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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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樂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昇冠加油站內,因故與同事 黃斯誠 發生口角,先出手推擠黃斯誠,黃斯誠亦憤與陳宏樂理論,陳宏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黃斯誠頸部後,復出拳毆打黃斯誠頭部,致黃斯誠受有左側頭皮血腫5X5公分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斯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斯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斯誠於警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溫素婷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昇冠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宏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與告訴人黃斯誠蜀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有上述犯行,惜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自述目前從事業務送貨員,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每月支出3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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