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0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598號、第199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 陳進 金、鄭 鈺璋 、 劉怡伶 、 林羿辰 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被害人 陳進金 、 鄭鈺璋 、劉怡伶、林羿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1萬8024元、3萬3205元(計算式:2萬6693元+6512元=
3萬3205元)、2萬190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陳進金、鄭鈺璋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獲得渠等諒解,對於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被害人劉怡伶、林羿辰亦表示賠償意願,然被害人林羿辰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反面、第32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進金、鄭鈺璋達成和解,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張育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4送達:宜蘭縣蘇澳鎮港區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於進行網路遊戲過程中,結識自稱「 林依 」之成年人,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依」聯繫,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林依」公司作財務使用,每一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詎張育誠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林依」之要求,於105年5月上旬某日收假返回蘇澳營區前,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區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超商門市店員,寄送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黎峻豪 」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依」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圖賺取每月3萬元報酬而容任「林依」、「黎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陳進金、鄭鈺璋聯絡,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陳進金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育誠名下系爭帳戶內。嗣陳進金等2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誠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依」聯繫後,得知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因當時亟需用錢且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 嗣伊 ││││於同年5月上旬收假回營時││││,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區某超商內,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林依」之指││││示寄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予││││「黎峻豪」,再以通訊軟體││││LINE轉告提款卡密碼等事實││││。│├──┼───────────┼────────────┤│2│證人即被告女友 張雅涵 於│證明系爭帳戶資料原係被告│││偵訊時之證述│交由伊保管,於106年4、5││││月間因發生車禍亟需用錢,││││被告即要回系爭帳戶資料,││││後於5月間收假時,被告在││││蘇澳港區某統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金、鄭│證明渠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鈺璋於警詢時之證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證明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款日期為106年5月9日、│申辦,自105年3月19日提款│││由證人陳進金提供)、中│後,帳戶內僅餘未達百元,│││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轉│至106年5月9日後,陸續有│││帳日期為106年5月11日、│他人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由證人鄭鈺璋提供)、華│空之情事,以及證人2人於│││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匯款附表│││總行106年6月6日營清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亦│││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旋即遭全數提領完畢等事實│││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進││││金提供)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陳進金│106年4月26│冒充陳進金之姪子 陳金 │106年5月9│8萬元│系爭帳戶││││日20時許│鋒,向陳進金佯稱開票│日13時35分│││││││存款不足欲借款軋票云│許│││││││云,致陳進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二│鄭鈺璋│106年5月11│冒充EZ網路平臺客服人│106年5月11│1萬8,024元│系爭帳戶││││日18時34分│員,向鄭鈺璋佯稱其先│日22時33分││││││許│前訂單要取消,須依指│許│││││││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鄭鈺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98號被告張育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育誠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做為犯罪工具。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9時39分,撥打電話予劉怡伶佯稱:係蝦皮拍賣網之工作人員,因不慎將個資傳給經銷商,會從其銀行帳戶扣款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予劉怡伶,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有接到蝦皮拍賣網站電話表示,不小心將其帳戶變成經銷商帳戶,要幫其撤除經銷商資何云云,致劉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693元及6,512元,至張育誠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告訴人劉怡伶之指訴、被告張育誠之供述、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張育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擬併貴院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