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7號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妙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湖簡字第5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項鍊、純金項鍊各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為乙○之子丙○○之女友,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先後兩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K金項鍊、純金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1萬餘元)得手。嗣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乙○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1只得手,並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鑫隆銀樓,變賣得款3,376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3672卷第9、10、118、11
9頁,調偵續44卷第17、18頁)、證人丙○○(偵3672卷第
7頁、第43頁背面,調偵續44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61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8年5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8759號函及所附金飾來源證明、鑫隆珠寶銀樓照片各1張(偵3672卷第41、42頁)、監視器側錄檔案(置於偵3672卷存放袋)、監視器影片、談話錄音(見調偵續44卷第10頁,置於同卷存放袋)在卷可稽。且查,被告雖有辯稱:因丙○○騎腳踏車將伊小孩弄傷,恐伊提出傷害告訴,遂叫伊去拿本件項鍊、金戒指以補貼醫藥費,伊並無意願竊盜云云。然證人丙○○已堅決否認有教唆被告竊盜之情(見本院卷第61、62頁);況縱使真有此教唆之事,被告亦自承:丙○○跟我說他會再跟他家人講(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顯然明知丙○○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顯然得以自己決定是否仍要拿取該等金飾,而其既執意為之,即難謂無竊盜之犯意,自不能解免其刑責,又被告並將所竊得之金戒指變賣花用,亦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至丙○○縱使就被告小孩受傷之事,有其個人應負之法律責任,究與告訴人無涉,自不能以該事件作為竊取告訴人金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首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害,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竊取物品為可變現而有經濟價值之金飾,該等金飾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初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皆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基於被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其前揭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間、4月間,先後因竊盜犯行所
取得之K金項鍊、純金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約為6,200元、1萬餘元)並未扣案,而被告雖陳稱該等項鍊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76頁)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又該等項鍊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毫無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因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金戒指1只,
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持向鑫隆銀樓轉賣變現,此有該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翻拍照片1張(偵3672卷第42頁)附卷可按,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取得該金戒指後,將之變現取得之現金3,37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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