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業發票簽名欄上偽造之「MARUMASAFOODCO.LTD.」公司負責人「Kanazawa」名義之英文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分別偽造以MARUMASA公司名義所開立」後補充「(及該公司負責人Kanazawa之簽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BC/07/380/W1593」更正為「BE/07/380/W1593」;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犯逃漏營業稅部分,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進口關稅部分,因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方法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泰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逃漏之稅款,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已婚、有小孩、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完成補稅,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僅限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於該等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業發票,使泰
銓公司獲取短繳之關稅合計9萬9,402元、營業稅合計2萬9,821元,雖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已對被告為追徵上開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處分,並分別處以相關罰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被告既得予以追徵,已足以剝奪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將使其遭受雙重執行,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業發票等私文書,
均由被告交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提出申報進口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業發票簽名欄上偽造之「MARUMASAFOODCO.LTD.」公司負責人「Kanazawa」名義之英文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偽造之MARUMASAFOODCO.LTD.商業發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26頁)│├──┼────────────────────────┤│2│偽造之MARUMASAFOODCO.LTD.商業發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