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49號聲請人智錦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智 相對人 楊永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7紙本票之到期日皆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聲請人聲請時已陳報提示日皆為民國113年5月2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59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9月20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2112年9月20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3112年12月12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4112年12月12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5112年12月12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6113年1月15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7113年2月6日85,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8113年3月1日85,000元113年3月1日113年5月2日WG0000000009113年4月1日85,000元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日WG0000000010113年5月1日85,000元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