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1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第4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3號、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及9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
1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9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9日6時許及98年7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㈠98年7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8年7月18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編號表、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計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驗後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
0.50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
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及1年
4月確定案,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予警員,並告知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8年7月18日警詢、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係自首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