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癸○○兼訴訟代理人乙○○○即丙○再審被告壬○○○
甲○○再審起訴子○○○庚○○己○○丁○○辛○○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癸○○負擔三八四分之三八三,其餘由再審原告乙○○○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閱原卷得知,該判決早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乙○○○部分係送達其被繼受人丙○○),此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稽。準此,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早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8年8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