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違反森林法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比例折算。緩刑 伍年
事實與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到森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4株,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6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
三、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也深表悔悟,在本院審理中也表示願意前往國小擔任志工,從事勞動服務,被告年已71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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