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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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皇家廣場」理容院任職(下稱皇家廣場),擔任腳底按摩師,而與同於該處任職之甲○○等人認識,並於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因於該址消費完畢後欲持現金抵用券抵用消費金額,而該現金抵用券非其本人名義,經櫃臺人員即皇家廣場員工 黃綉玲 詢問其所持有之現金抵用券來源為何時,遂與黃綉玲理論,並與皇家廣場員工甲○○交談,然因發生爭執,乙○○遂口出穢言辱罵黃綉玲及站立於該櫃臺前之甲○○(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乙○○口氣不佳、並有手指櫃臺等舉措,並出手勒住丁○○脖子(未成傷),乙○○即與丁○○、甲○○、及本於樓下吧台工作,因聽聞吵鬧聲音而上至一樓櫃臺查看之員工丙○○,於櫃臺附近沙發處發生扭打拉扯,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皇家廣場員工甲○○、丁○○、丙○○、黃綉玲、 蘇雅雯 恫嚇稱,「絕對不會放過你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皇家廣場員工甲○○、丁○○、丙○○、黃綉玲、蘇雅雯,致甲○○、丁○○、丙○○、黃綉玲、蘇雅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隨即離開上址,丙○○則回至樓下吧台繼續工作。詎乙○○離開上址後,心有不甘,遂搭乘電梯至其位於同址13樓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2把,折返下樓並持刀進入皇家廣場攻擊甲○○,甲○○見狀遂以手抵擋,並取出置放於辦公室內之木製球棒予以反擊,進而發生互毆,並將乙○○所持其中1把水果刀擊落彎曲變形,嗣因黃綉玲大聲呼喊,遭丁○○與丙○○聯手制服而取下另把水果刀,致使甲○○受有臉部裂傷(分別為70.50.5公分、510.2公分)、左上肢裂傷(分別為621公分、20.50.3公分、3.510.5公分、3.511公分)、擦傷(0.30.3公分)、右上肢裂傷(0.70.20.2公分)、右上胸部裂傷(1.50.50.8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公訴意旨認乙○○對甲○○所為涉及殺人未遂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乙○○亦受有多處傷害(丁○○、甲○○、丙○○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蘇雅雯陪同甲○○就醫而離開上址;乙○○復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離開上址之前,對在場之皇家廣場員工丙○○、丁○○及黃綉玲恫嚇稱,「要放火燒房子了,快叫客人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丁○○及黃綉玲,致丙○○、丁○○及黃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丙○○、丁○○、蘇雅雯及黃綉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他字卷第17至53頁),其中證人甲○○、丙○○、丁○○、黃綉玲固經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傳喚到庭具結證述,然證人甲○○、丙○○、丁○○、黃綉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證人甲○○答:...只有我在櫃臺旁邊的辦公室,其他的幹部聽到聲音才進來,只有黃綉玲看到」、「(問:...為何你在警察局筆錄的時候,你會說被告在辦公室內有揚言要給他死?)證人丁○○答:...但是我沒有跟警察說是在辦公室裡面」、「證人丙○○答:在辦公室裡面的時候,我聽到他罵三字經而已」、「證人丙○○答:...一開始的時候,因為消費券的問題我沒有在場,我在吧台,吧台是在地下室一樓,...」、「證人黃綉玲答:...辦公室裡面講的話,我聽的不是很清楚」、「證人黃綉玲答:我今日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第82頁),然參以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其中關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內容記載用語均完全一致(見他字卷第17至53頁),僅陳述主體更迭,顯與一般證人因所在位置、記憶能力等不同因素,而會有不同證述內容有違,是參諸證人甲○○、丙○○、丁○○、黃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認證人甲○○、丙○○、丁○○、蘇雅雯及黃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依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所示,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甲○○、丙○○、丁○○、蘇雅雯、黃綉玲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丙○○、丁○○、蘇雅雯、黃綉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1至98頁、本院卷第67至8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0張、贓證物品清單、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391號函及所附甲○○病歷影本、98年11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859號函及所附乙○○病歷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61頁、第100頁、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第42至53頁、第95至97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丙○○、丁○○及黃綉玲為上揭恐嚇言詞,係單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致令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蘇雅雯、黃綉玲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現金抵用券使用爭執時點,曾出言恫稱「要放火將店燒掉等語」,然查,證人丙○○、黃綉玲均證稱,被告係於甲○○離開就醫後始為該部份言詞,核與證人丁○○所證述,「(問:他除了說要給你們死外,還有無講其他的話?)他說等下要給你們死,是用台語講,沒有講其他的,他講完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第74頁),故此部分難認被告確於抵用券使用爭執時曾為該言詞,應認此部分屬犯罪嫌疑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現金抵用券使用過程發生爭議,而與皇家廣場員工甲○○、丙○○、丁○○互相扭打後,竟於公眾場所,以加害在場之皇家廣場員工甲○○、丙○○、丁○○、蘇雅雯、黃綉玲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為同事關係、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係認遭毆打後一時氣憤所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2把,雖屬被告所有,然非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月6日3時許,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2把折返皇家廣場砍殺告訴人甲○○,幸因黃綉玲呼喊,丁○○及丙○○聽聞後前來制止乙○○,並由蘇雅雯先行將甲○○送醫而不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皇家廣場任職很久,他們兩、三個打伊,伊回去樓上,想到外套裡面有薪水沒有拿回來,伊認為以後不要再來這間店,要回去拿東西,為預防被打所以拿2支水果刀下去,是甲○○又拿球棒打伊的臉,因為伊看不到東西,所以就拿2支水果刀亂劃,如果伊有殺人意願,公司有西瓜刀、切生魚片的刀,如果要殺人,直接拿這些就可以了,伊沒有要致甲○○於死的意思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殺害甲○○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甲○○、丙○○、丁○○、蘇雅雯、黃綉玲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扣案水果刀2把,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2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為被告所是認,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遭傷害後,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受有臉部裂傷(分別為70.50.5公分、510.2公分)、左上肢裂傷(分別為621公分、20.50.3公分、3.510.5公分、3.511公分)、擦傷(0.30.3公分)、右上肢裂傷(0.70.20.2公分)、右上胸部裂傷(1.50.50.8公分)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391號函及所附甲○○病歷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0至39頁);且告訴人於受傷後接受手術縫合之情形,亦有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至9頁),均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於98年1月6日5時59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當時意識清醒,傷口經處理併縫合治療,於同日9時30分離開急診並後續於整形外科追蹤等情,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39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按,而細觀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裂傷,傷口最深深度為1公分,另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勢係接近右側臉部臉頰部位,而胸部傷勢則係位處右側肩胛骨下方、右側胸部上方接近手臂處,左上肢多處受傷處均接近手肘部位等情,均有上開函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該傷勢分布情形以觀,果若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係以持刀反手刺向臉部舉措,何以於告訴人臉部、胸部均未見有穿刺之對應傷口,而為細長狀之刀傷,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部位,非屬遭人以利器穿刺重要器官部分或該部位附近,應認上開裂傷係屬持刀揮動所致傷勢,顯見被告持水果刀攻擊之力道、加害之部位應未達致告訴人於死之程度,其所為應屬洩憤、教訓之意較多,尚難據此傷勢分布狀況,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98年1月6日7時9分亦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臉挫傷瘀青、背挫傷瘀青、臀部挫傷瘀青、胸壁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口(410.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859號函及所附乙○○病歷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42至53頁),參以證人丁○○所證述,「(問:他勒住你的脖子之後,你如何反應?)我就把他的手拉開,甲○○、丙○○看到後,就過來把被告拉開,有發生爭執。」、「(問:爭執的過程中,乙○○是否有受傷?)沒有,沒有受傷。」、「(問:甲○○那時有無抵抗?)有,他有拿棒球棒在抵抗。」、「第一支刀是被甲○○用球棒打掉,另外一支刀是我們把他搶下來。」、「因為我站的地方可以看到辦公室的狀況,我看到被告手拿兩支刀要往下揮的時候,甲○○就拿球棒往他的刀掃過去,我進去辦公室的時候,就只看到被告手上剩下一支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及本件扣案水果刀2把,把手為黑色塑膠柄,刀刃部分,其中1支為18公分,連同刀柄部分長度約為34.2公分,刀刃部分略有彎曲情形;另支刀刃部分約為15公分,連同刀柄部分長度約為28.5公分,該支刀刃已呈現明顯彎曲變形狀態;扣案之球棒1支,為木製棒球球棒,球棒長度約為80公分,而被告前開所受傷勢確有接近右眼角下方之臉挫傷瘀青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臉部遭球棒毆擊,而有持刀亂劃一情,亦非無據,自難認定此部分係針對特定部位攻擊,而涉有殺人故意。
㈣此外,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同於皇家廣場任
職而認識,於本次現金抵用券糾紛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尚於櫃臺前交談,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按,又被告雖有為「絕對不會放過你們」、「要給你們死」等恫嚇言語,然其所恫嚇對象非僅告訴人1人,是其果有殺人故意,理應於持刀進入皇家廣場之際,就所遇見之皇家廣場員工均加以砍殺,是該部分言詞實具有放話意味,此部分亦可由被告後續之恐嚇言詞,尚有對前開皇家廣場員工恫以「要放火燒房子了,快叫客人走」等情,可知悉被告所為前後舉措目的均屬恫嚇用語,而非實際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念,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還是說要拿汽油燒店,後來我的同事丙○○、丁○○有進來,被告還是拿著刀對著我,丁○○、丙○○就抓住他。」、「(問:他對你說了幾次要給你死?)他就一邊殺,一邊說三字經,說給你死,大約說了是四、五次。」等語,然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此部分參以證人丁○○、丙○○均證稱:「(問:被告在砍殺的過程中,有無說什麼話?)證人丁○○答:我進去的時候,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在搶被告的刀,情況混亂,因為甲○○已經被殺好幾刀了。」、「(問:
你有無聽到被告在砍殺的時候有說要給你死這樣的話嗎?)證人丁○○答:當時是沒有。」、「證人丙○○答:我到的時候,丁○○已經在辦公室,甲○○、丁○○在搶刀子,把他壓在沙發上。」、「(問:你有無聽到他說什麼話嗎?)在辦公室裡面的時候,我聽到他罵三字經而已。
」等語,另證人黃綉玲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辦公室裡面的聲音?)有聲音,但是聽不到內容。」、「(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講給你死?)我真的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究有無口出「給你死」等言語,自屬有疑;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屬同一攝影設備,然提出之當日攝得光碟○○○區○○○段,且未攝得被告持刀進入皇家廣場當時狀況之影像(此部分僅有被告進入後呈現其模糊人影衣角情形),已非連續呈現之影像,而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持刀情狀,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殺人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是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兇器種類、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後,堪信被告雖明知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惟其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有殺人之故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行為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16日當庭與被告和解,且於99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傷害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