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迴車,其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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