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為求其與兄弟經營之公司能順利運轉起見,乃委由訴外人 劉昌熾 向原告借以求周轉,當時原告為求借款能順利取償,要求其等提供擔保,經協議結果,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四二之二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甲權與原告,以為擔保;嗣被告再委由訴外人劉昌熾以擔保物抵押權已設定完成,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並約明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惟嗣借款期限屆至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先是多方拖延,嗣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為每月月息二分即年息二十四分計算,為顧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借據,約定本件借貸迄止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借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最低之利率基準)為百分之四點六二五,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金融統計月報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嗣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右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