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MU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M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VANMUI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擅將他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VOSYHIEU(中文名: 武士孝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程式」向 蔡念堯 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電腦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念堯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念堯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TRANVANMUI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提款卡自108年9月後即為其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武士孝所申辦,武士孝於108年9月間返回越南前,為委託其太太胞兄即被告代為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396卷第80至81頁),再告訴人蔡念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將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24年4月8日一員林字第000056號函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武士孝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4341卷第15至19頁,偵字25203卷第13至15頁、18至22頁、31至77頁),足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二)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三)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武士孝是我妹妹的配偶,武士孝於108年9月間要先回越南,所以託我幫忙武士孝領退稅款,才會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卡片上有貼密碼,但只有在108年提領一次後就沒有再使用了,因為都沒有使用,我也沒有發現卡片遺失,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云云(見偵緝字396卷第80至81頁,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武士孝證述於108年9月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396卷第9至11頁、67至70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且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武士孝係考量被告為其姻親關係,認被告可以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被告代為處理領取退稅款一事,被告亦本於為其親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而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不論本案帳戶內是否持續有金流出入,對於為處理他人事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的被告而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謂並非重要之物品,然被告竟辯稱不清楚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怎麼遺失的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且在案發時亦已在我國工作相當時日,是被告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1、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而被告所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為我國社會所深刻厭惡,被告來台工作期間不思以自身勞動力合法獲取所需,反以此種方式破壞我國經濟及交易秩序,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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