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27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新光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9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然異議人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35,000元,異議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9日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2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對其有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9分許,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雲林縣○○鎮○○路○段新光加油站前,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27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應堪認定。再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3月12日起算,至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職議字第79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7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2736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然同一事實異議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而再提起公訴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此時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有使異議人因一行為而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㈢至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0日路監交字第0950054643號函文為據,主張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執行行政罰鍰。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揭示此旨甚明,是上開法務部及交通部之函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逕為上開罰鍰之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之處罰,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未於異議狀中指摘,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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