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憲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