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強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游國強於104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處所,因酒後與友人 吳二郎 間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國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
揮舞西瓜刀並出言對吳二郎恐嚇稱:「要砍死你」等語,而朝吳二郎身體揮砍,吳二郎見狀逃離該處,惟游國強仍未平息其憤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等路
128巷、平東路41巷追逐吳二郎,接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二郎,致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㈡游國強在前述吳二郎逃離住處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西
瓜刀將吳二郎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敲破損壞,致生損害於吳二郎。
㈢游國強騎上開機車追逐吳二郎過程中,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因 黃偉誠 所駕駛搭載 張庭盈 之自用小客車適停放於巷口,阻擋其機車前進,即大聲喝令黃偉誠移車,黃偉誠即移車讓路供其前進,游國強追逐吳二郎不遂,繞回原路,又與黃偉誠相遇,因黃偉誠詢問其剛才是否有罵人,游國強又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抽出西瓜刀,朝黃偉誠作勢揮舞,致生危害於黃偉誠之身體、生命安全。
㈣又張庭盈當時坐在上開黃偉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見游國強持刀朝黃偉誠作勢揮舞狀,即向游國強稱:巷口方向有警察等語,游國強聽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走向張庭盈,揮向張庭盈比劃1下,並向張庭盈恫稱:警察又如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庭盈,致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因適有警員路過,且其同行之友人勸阻,始罷手離開。案經吳二郎、黃偉誠、張庭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二郎、黃偉誠、張庭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5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47至1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27、55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部分,均係各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字第455號、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100年度易字第3320號、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7月、8月、4月、6月、5月(2罪)、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酒後與友人吳二
郎間發生糾紛,而為本件各次恐嚇、毀損犯行,且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內容,及致被害人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情節非輕,毀損物品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姑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㈢查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本件被告犯上開各次恐嚇、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其家中取得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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