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相對人萬連布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達布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布業公司)聲請人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成為萬達布業公司之稅捐債權之債權人,與基於獲利而自願承擔有債務不履行風險之私法上債權人不同,並無法以自己機關名義以債作股,變賣資產等方式實際進行清算業務;且以稅捐債權人身分同時擔任萬達布業公司之清算人,亦有產生必須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更有甚者,如因執行清算職務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損及國庫利益,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今聲請人原欲依訴訟方式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未料其法定代理人 程裕森 業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因程裕森為相對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訴訟程序未能依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萬達公司之股東僅有程裕森,為1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嗣程裕森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6日中院麟家良108司繼2307字第1080075409號函可證,足見萬達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萬達公司之原股東程裕森已死亡,本應由程裕森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程裕森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萬達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㈡惟相對人萬達公司另一債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已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
8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 廖肇衍 律師為萬達公司清算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故萬達公司現已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自無庸再予選派,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