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燕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即「林秋燕明知何 子榮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51巷4號11樓1103號房內,與 何子榮 為姦淫行為1次」,並增列被告林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林秋燕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路○段16號居臺中市○○區○○路4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明知何子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趙潔麗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2月間止,共同租屋在臺中市○○區○○路51巷4號11樓1103號房內,同居姦淫多次。
二、案經趙潔麗委任 李國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林秋燕於本署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起至│││訊時之供述│101年2月間之某日,與有婦││││之夫即共同被告何子榮,在││││臺中市○○區○○路51巷4││││號11樓1103號房內性交之事││││實│├─┼─────────┼────────────┤│二│告訴人趙潔麗及告訴│犯罪事實之全部│││代理人李國豪之指訴││├─┼─────────┼────────────┤│三│同案被告何子榮之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相姦時,已│││述│知道同案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同案被告共同租屋同││││居性交等事實│├─┼─────────┼────────────┤│四│證人 李靜茹 之證述│證人李靜茹約同同案被告何││││子榮之女 何欣宜 蹺家時,被││││告親自對證人表明已知同案││││被告已婚正在煩惱與配偶即││││告訴人趙潔麗間之事情及其││││他困擾等事實│├─┼─────────┼────────────┤│五│租屋契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同案被告租屋同居之│││、婚紗照片1份、換│事實│││洗內衣褲照片1份││└─┴─────────┴────────────┘
二、被告長期與有配偶之人租屋同居,期間並為多次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1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上揭相姦行為,侵害同1法益,應以包括1罪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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