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 張心玥 即債務人7號5樓.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心玥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8,760元,惟聲請人協商時即已向債權人表示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至25,000元,協商成立後長期向配偶借貸履行協商款(與前夫已於98年2月間離婚),惟因直銷業市場不佳,收入遽減,且配偶不願再借貸,故於96年2月後即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已屆62歲高齡,勞動能力不佳,謀職甚難,現以包裝服務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13,000元,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8,76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及其目前收入約13,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等節,亦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稅務所得資料,其96年度全年所得為297,325元,月平均為24,777元,顯然無法履行協商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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