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及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上址窗戶後,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及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數位相機變賣,連同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甲○○將筆記型電腦送修,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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