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腰包壹個、無限耳機壹組、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無限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或於已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56號被告游宗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下午
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劉冠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無線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劉冠毅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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