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紹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紹文被訴公然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紹文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購物結帳問題,公然對 陳光南 口出穢言:「幹你娘」,侮辱陳光南,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光南於110年2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