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即原告 溫訷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
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下級審已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因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7日止
(二)上訴人張壯楠雖委任李麗君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見委任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61、62頁),然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壯楠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張壯楠並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李麗君律師雖於108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狀(卷內委任狀為上訴人張壯楠委任李麗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上訴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命補正而逕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