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70號
原告 李寧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臻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為何,且未同時表明是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租賃標的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範圍、面積。
四、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本件租賃標的物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資料等)。
五、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請敘明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積欠之租金及每月賠償22,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七、提出本件完整之租賃契約資料、租金收付款明細表、租賃標的物(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