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陳振崇
紀曜廷 胡淑瑞 牛奕蒲 曾心筠 侯慶敏 吳英奇 陳映珍 曾裕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被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人係本於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對於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梓公司)為請求,及本於票據關係對於被告曾秀蘭即被告兆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請求。
而依原告9人各與被告兆梓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均約定由原告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曾秀蘭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