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7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翔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鍾翔宇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㈥、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㈤、㈧案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㈨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㈩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88公克,驗餘淨重為0.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3日0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駛停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88公克,驗餘淨重為0.8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為4.042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040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40只、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查悉上情(鍾翔宇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0號案審理中)。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第90至91頁),且於106年3月3日
0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88公克,驗餘淨重為0.87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84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
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1頁、第32至35頁、第36頁、第45頁、第97頁、第121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87公克)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為4.042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0404公克)、吸食器
1組、分裝袋40只、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現金1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