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菀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菀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4時許」等詞應更正為「於同日4時許」等詞、第5行「於4時3分許」等詞應更正為「於4時30分許」等詞及第6行「前」字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2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菀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自撞經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摔撞到機車道之分隔島,並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鍾菀芯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菀芯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4時3分許,在桃園市○○路○段○○○0路○○號0000000前)前因不慎自摔撞到機車道之分隔島,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菀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