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請人 鄭文賢 相對人 郭品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109年5月2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42建號建物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卷附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雙方於107年5月21日所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且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5月20日。該債權業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733號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到院全數清償經執行法院啟封確定在案,有卷附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