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梓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113年度執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梓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廖梓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受刑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而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後,受刑人當下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112年8月29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03號2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2月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113年3月19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