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118元陳健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002新臺幣36171元陳健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35120元陳健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88%004新臺幣37005元陳健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75%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27日、110年3月25日、112年2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9,739元,其中113,414元為本金;5,125元為利息(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4月22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2月至113年4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119,739元及其中本金113,4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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