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07號上訴人 黃俊逸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縣○○鄉(嗣改制為○○縣○○市,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 陳信賢 ,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 葉春蓮 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月底起, 鄭宏柏 、陳信賢及葉春蓮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上訴人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再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猶仍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再證3、4、7、9、13等因原審再審判決錯誤認定上訴審已審酌,而未予採認斟酌,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證1、2、5、6、10至12、14至17、21至23、26至29、41、43、44、47、49、56,皆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原審再審判決卻認定其皆不屬同條項第13款之證物而不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認定的事實不生效力。原判決以原審再審錯誤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已有違證據法則,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適用同條項第13款規定不當之違法。原審再審判決違法認定事實而不採上開39件再證,且對於其餘證物皆未論述,亦未說明理由,則再證57、
58、59仍是原審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如因判決違法而未經斟酌證物,自無不許人民以同一事由再提再審之訴之理,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又原審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其間故因刑事訴訟之進行及上訴人申請延緩而暫緩,謂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蓄意延宕不作為;則原審確定判決只斟酌作為時點,未斟酌證據本身的內容,又未說明無調查必要,其違反證據法則所認定的事實不生效力,該等證據因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又因原審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不採,皆未經合法審酌,自無不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又原審確定判決說明其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民、刑事案卷查明,堪認為真正者,只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等,至於民、刑事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皆未依職權調查,致其認定事實與其未依職權調查判斷之證據所示事實相矛盾,已有違證據法則,則其漏未調查判斷之證物,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原審再審判決又違法不採,自仍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條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然查原判決此項認定與上開主張相矛盾,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再證3、9、26、34係未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的證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再證1、2、4至7、10至17、21至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則屬足以影響於原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原審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則係再證3、9、26、1、2、4至7、10至17、21至
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58,亦違背本院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當之違法,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確係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