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 黃婕妤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8號被告陳崎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崎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61巷39弄口時,與對向黃婕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婕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及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陳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崎明知黃婕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崎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黃婕妤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以追究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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