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詳查原裁定附表所列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業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仍予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