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恒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五行「同事21時」更正為「同日21時」。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恒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 洪培瀚 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國家、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因於107年3月9日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起訴,於同年1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身體法益,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2次,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事後均未與告訴人洪培瀚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告訴人表達被告之行為造成莫大精神傷害,被告多次妨害公務,仍不知悔改,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日薪新臺幣700、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17號被告吳恒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智成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洪培瀚攔查實施酒測,於實施酒測後,吳恒毅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攻擊警員洪培瀚之臉部,經警員洪培瀚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後,吳恒毅復於同事21時50分許,承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再以頭部攻擊警員洪培瀚之右眼及身體,致其受有手扭傷及拉傷、未明示手指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警員洪培瀚妨害執行公務。
二、案經洪培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方經警員洪培瀚執行公務時,以頭部攻擊警員洪培瀚之事實。
(二)現場畫面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佐證現場蒐證情形及警員洪培瀚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吳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