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童意惠 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得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得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本件酌定酌定探視方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張得隆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業經相對人張得隆繳納。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