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錦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間,原在家睡覺,係因接獲姪女來電,要求聲請人前去派出所接她,故聲請人即騎車前往派出所,而抵達派出所後,因員警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即要求酒測,而實施酒測後,雖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然依98年度之法律規定,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始構成公共危險罪,方得依法裁判為處罰,爰以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葉錦榮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