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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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原告 陳誼真

被告 吳松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誼真對被告吳松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 于乃興高偉安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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