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郭明龍
郭明弘 張維義 吳冠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信警偵字第1070010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乙○○及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郭明義 夥同其胞弟暨另移送人丙○○及乙○○、甲○○等人公然聚眾一同前往尋仇,於民國107年2月18日4時30分許,抵達臺東市○○○路○○○號,丁○○、乙○○及甲○○等人分持球棒、安全帽及金爐等兇器朝住處玻璃砸毀後離開現場,被害人 何威霆 警見住處玻璃遭毀損,遂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經警循線通知丁○○等人到場說明,認被移送人等4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丁○○、丙○○、乙○○及甲○○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7年2月18日4時30分許,且被害人何威霆亦稱其於107年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市○○○路○○○號住處2樓睡覺時聽到樓下玻璃破掉的聲音,遂下樓查看,發現其住處大門已被砸破等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有被害人10
7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44至53頁),堪認被害人確有遭騷擾之情事。惟移送機關於107年5月
3日始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實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被移送人等
4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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