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其從事表演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被告 陳韋廷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